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247,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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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徐一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設有規定。

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就本件原告所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按行政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及其他公法制裁手段,其作用著重在對違規行為人施加財產上之不利益或為一定權利行使之限制,使其心生警惕,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署固得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然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罰鍰處分而言,受處分人之繼承人不生繼承其義務責任或承受訴訟程序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所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從而,本件既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既已死亡,本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實已無法對原告產生警惕之效果,亦無從進而督促其遵守交通法規以維持行政法秩序,是此裁決處分是否仍有必要或其效力為何,應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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