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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黃忠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4月22日如附表之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0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共5件裁決書,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訴訟標的為附表2至5號之被告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4件裁決,並請求撤銷上開4件處分。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車主-黃OOO所有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駕駛於109年8月12日17時33分至3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316.3公里、316.4公里、316.5公里、316.9公里等5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張容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等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車籍地址,由車主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每件「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共計15,000元,違規點數共5點)。
㈢上開裁決書已於110年4月26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向貴庭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時間不滿一分鐘,違規地點不超過1公里,連續開出五張違規罰單相當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被告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10年6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違規時間不滿一分鐘,違規地點不超過1公里,連續開出五張違規罰單相當不合理」,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OOOOOOOO號車於國道1號南向,畫面時間17:33:59(南向315.9公里處)、17:34:30(南向316.3公里處)、17:34:34(南向316.4公里處)、14:34:40(南向316.5公里處)、17:34:56(南向316.9公里處)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原告進入穿越虛線之外側車道、外線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跨越穿越虛線及車道線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略以:「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於109年8月12日17時33分至34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315.9公里至316.公里等時間、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
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
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各該次「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即OOOOOOOOO號違規)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持續不改正之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
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
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8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8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8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附表所示5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已就附表編號1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後仍就同種類違規行為之附表編號2至5號之4案連續處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⑸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之5件違規行為,於109年8月1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39至43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五件違規行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10年6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採證光碟擷圖22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111頁)。
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OOOOOOOOO」資料夾部分:①「RV-00000000000000-XSxpo 國道一號南向國一南台南系統交流道(315K)匝道入口OOOOOOOO(1).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4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3分59秒,此時車號「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車後,影片0至1秒(畫面時間33分59秒至34分0秒)處,系爭汽車從減縮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到主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
②「RV-00000000000000-XSxpo 國道一號南向國一南台南系 統交流道(315K)匝道入口OOOOOOOO(2).MP4」影片檔部分 :本段影片長度16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後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3 分43秒,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右後方,影 片14至16秒(畫面時間33分57至59秒)處,此處車道從 二車道減縮至一車道,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減縮車道, 其跨越穿越虛線變換到主車道之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
⑵「ZDC338768」資料夾之「RV-00000000000000-ERT75國道一號南向315.5公里 OOOOOOOO.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6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3秒,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後方,並從匝道連接加速車道後匯入國道一號,影片第26秒起至28秒(畫面時間34分29秒至31秒)間,系爭汽車從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⑶「OOOOOOOOO」資料夾之「RV-00000000000000-QJwHX國道一號南向316公里 OOOOOOOO.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9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33秒,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後方。
影片第1秒起至3秒(畫面時間34分33秒至36秒)間,系爭汽車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後於影片6至9秒(畫面時間34分39至42秒)間,系爭汽車又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⑷「OOOOOOOOO」資料夾之「RV-00000000000000-PjmjY 國道一號南向316.5公里 OOOOOOOO.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8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37秒,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影片第2秒起至5秒(畫面時間34分39秒至42秒)間,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⑸「OOOOOOOOO」資料夾之「RV-00000000000000-rhQAa國道一號南向316.5公里 OOOOOOOO.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8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52秒,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上,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34分55秒)起,準備從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影片3至6秒(畫面時間34分56至59秒)時,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雖然在影片6秒(畫面時間34分59秒)時,系爭汽車已跨越到中線車道,但車輛未完全轉正前,系爭汽車就先關閉方向燈,因此原告雖然有使用方向燈,但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全變換車道時,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狀態。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到庭後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並未否認。
是以,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5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堪認無誤。
㈢舉發機關就原告有附表編號1號之第一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此後附表編號2至5號之4次之違規行為,距離第一次違規行為「時間未滿6分鐘,且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仍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第1件違規行為開始至第5件違規行為終了止,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所示,係於109年8月12日17時33分43秒至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42秒間,前後相距時間僅1分鐘;
另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起迄點,第1件違規地點是「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第5件違規地點是「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兩者相距亦僅1公里。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109年8月12日17時33至34分之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315.9至316.9公里處不足6公里距離內,而有附表5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5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
⒊至於被告機關以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認為「原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認為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乃不同行為,故連續處罰原告,是屬有據云云。
惟於91年修法時,立法者以「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
為由,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且立法者並未就「6分鐘或6公里以上」連續舉發限制之期間內不得為數個相同之違規行為,解釋上自不宜擅加立法者未規定之限制。
況立法當下對於應受連續舉發之違規樣態已作通盤考量,其所列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有相當數量之無繼續狀態且行為歷程不長之違規態樣(如本案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跨越他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號即屬違規行為該當,並無繼續狀態,且每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歷程甚短,實難想像有達「6分鐘或6公里以上」之狀態),如於連續舉發限制之期間內之不同行為則均各予處罰,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故解釋上,舉發交通違規之機關就連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論行為次數,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限制所囿。
故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內容,以「不同行為均應各予處罰」之解釋方式限制「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範圍,實係以行政函釋架空法律之適用,該函釋之適法性,難謂無疑。
至於被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其案件事實為廢棄物清理法,與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性質上及案件事實均有相當出入,實難比附援引。
況於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連續檢舉違規行為,亦認為需受6分鐘之期間限制。
是以,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附表編號2至5號之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0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罰,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之違規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固無不合。
惟被告機關仍就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5號之相同種類違規行為,仍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第2至5號之裁決書撤銷,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種類(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及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8月12日17時33分 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6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3,0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 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 國道1號南向316.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6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3,0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3 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 國道1號南向316.4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6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3,0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4 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 國道1號南向316.5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6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3,0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OOOOOOOOOOO號裁決書 5 109年8月12日17時34分 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6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3,000元 ,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參、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13-21頁 原證2 舉發單位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共5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2幀 121-14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單位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共5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5-63頁 被證2 被告11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5-75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採證光碟擷圖22幀) 77-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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