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26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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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賴怡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固定式照相桿,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到案期限:110年10月28日,申訴日:110年9月24日,新到案期限:110年11月18日)。

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車輛行經東區崇善路就碰到紅燈,在生產路違規車輛右轉緊跟我方車尾,行駛至德東街口時,突然閃黃變紅燈,因燈號秒差內安全情況下無緊急煞車造成事故,但後方車輛卻強行直行闖紅燈,有發現後照鏡才發生拍照2次閃爍,變換紅燈合理3秒內已轉向,無需強制開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㈡查本案經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南市警交執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固定桿闖紅燈自動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採證所示,該車遇圓形紅燈仍行駛進路口繼續前行,違規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畫面時間2021/09/03 02:00:10時至02:00:13時臺南市○區○○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之後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德東街,畫面顯示該處黃燈顯示為3秒。

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畫面時間2021/09/03 02:00:10時至02:00:13時臺南市○區○○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之後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德東街,畫面顯示該處黃燈顯示為3秒。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⒈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前,當時黃燈已顯示3秒,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德東街,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固定式照相桿,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併附違規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62頁)。

經本院檢視上開影片擷圖內容,上開照片係為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所拍攝。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載之時間,原告係於110年9月3日2時13秒許,於臺南市○區○○路○○○○號誌顯示轉換為圓形紅燈後3.4秒後仍闖紅燈左轉德東街,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又系爭路口號誌於顯示紅燈之前有設置圓形黃燈3秒,原告於黃燈時如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開始減緩速度開始煞停車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見到前方路口顯示黃燈不開始減緩車速,以致於轉換紅燈3.4秒後仍闖越紅燈左轉,此一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可卸責。

且依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來看,後車駕駛依常理會根據前車狀態及兩車車距調整駕駛狀態,倘後車駕駛見到系爭汽車有減速跡象,自會減速或變換車道閃避,而原告本件通過路口處自始自終並無明顯要減速停等紅燈之跡象,後車駕駛自得與系爭汽車保持相當距離繼續行駛(至於後車是否構成闖紅燈,不在本件違規討論範圍)。

故原告既然自始自終並無依燈號減速煞停之跡象,反以後車車速過快云云稱其係被迫闖紅燈,顯有倒果為因之虞,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固定式照相桿,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第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49頁 被證2 原告110年9月14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影本 51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 53頁 被證4 被告110年10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 55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併附違規採證照片) 57-59頁 被證6 被告110年10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 61-63頁 被證7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5-71頁 被證8 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 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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