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68,2022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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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㈠原告於109.08.11/17:1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原告),沿臺南市東豐路西向車道行駛,駛至東豐路與南北向電化鐵路相交處之依序設置:①於東豐路進入限高門前路面繪設停止線、②「ㄇ」字型限高門(懸掛限高4.2 公尺警告標誌)、③穿越限高門後之西向車道兩側路旁遮斷器遮斷桿起降範圍後之柏油路面至銜接南北向鐵軌西側之水泥路面繪設網狀線(下稱系爭西向進入車道遮斷桿後方網狀線〉)、④西向車道右側路邊之遮斷器前限高門柱旁設有「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⑤穿越西向停止線後方網狀線柏油路面後為南北向鐵軌及鐵軌兩側水泥路面、⑥穿越鐵軌西側水泥路面後自銜接之西向車道柏油路面銜接處起至西向車道兩側路旁遮斷器遮斷桿起降處止之柏油路面上繪設網狀線(下稱〈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⑦於西向銜接路口前網狀線西側界線處路邊(含道路上方)設置「ㄇ」字型限高門之鐵路平交道路口時(下稱〈東豐路鐵路平交道〉),未待其前方車輛駛離該平交道適當距離,即沿西向內側車道穿越該車道停止線駛入平交道,致於17:10:25時,因前方西向內外側車道均已有車輛停等紅燈,而以其小客車後半車身均在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內(車尾在該網狀線東側邊線、B 柱在該網狀線西側邊線,參見17:10:46-48 檢舉照片,拍攝位置在該車後方至右側距離該車約1 車道寬內距離)之狀態停等紅燈,至17:11:10仍維持在該處停等(檢舉照片18張合計時間至少45秒),遭民眾拍攝後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檢舉,由該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違反本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穿越東豐路鐵路平交道時未能看見西向銜接路口後遮斷桿止網狀線且因前車停等紅燈始在該網狀線上臨停,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以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10.03.05 星期五)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於到案期日後之30日內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110.03.08 星期一,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3.30 )。

二、原告主張:㈠程序方面依本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7 日內檢舉。

本件檢舉照片所附日期雖為109.08.11 ,惟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民眾持用之該器材紀錄時間係經國家機構驗證資料時間之正確性與是否經過更改,是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實體方面⒈檢舉照片拍攝之原告小客車行車動態並非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樣態,自不得以本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臨時停車」處罰:原告小客車係於穿越東豐路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後,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在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處依序停等紅燈,並無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行為,自非本條例所定之「臨時停車」,系爭裁決書以原告有臨時停車行為為處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並非鐵路平交道範圍:⑴本條例就「鐵路平交道」並未有立法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就本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解釋所闡述之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及之嚴重交通事故,若車輛非在鐵路平交道上,即無撞擊危險可能,則於此種情形,本條第3款才有立法正當目的性。

⑵依鐵路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鐵路平交道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則有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措施處所,應屬該條所稱之「道路兩側」,即非鐵路平交道範圍。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就網狀線劃設規定以「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則網狀線即非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而經司法實務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56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108 交564 號判決〉)。

⑶被告答辯主張鐵路平交道範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雄高行102 交上20號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79.08.03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下稱〈交通部79.08.03函釋〉),亦經上開新北地院108 交564 號判決以該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未具有正當、合理及充分說明之依據,而以上開法令為據,不予採用。

是被告就此答辯自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裁決書就程序與實體有上開違法之處,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依檢舉照片,原告小客車有在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內停等紅燈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本條例、處理細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㈡就檢舉資料與檢舉時間答辯⒈本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依處理細則第22、23條規定,就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之證據方法並未限定,僅需該資料可供舉發機關查證核對該檢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已足。

民眾檢舉所用行車紀錄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03.20 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就車用數位攝影機定檢驗標準,其應檢測內容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

如民眾檢舉資料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因錄影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在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而單純還原現場情形下,係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如依影響內容客觀上無偽造變造情形,自可作為檢舉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是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為檢舉資料之民眾檢舉案件,該錄影資料日期時間,均應屬正確無誤(本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檢舉照片及時間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器材有經檢驗合格的證明,即質疑照片時間真實性,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小客車屬臨時停車狀態之答辯本條例第3條第10款雖就臨時停車有立法定義,惟依該款內容,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臨時停車,是本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情形,經司法實務闡述明確(雄高行102 交上20號判決)。

是原告以其小客車係停等紅燈而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主張非本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無可採。

㈣就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答辯就鐵路平交道範圍,前經交通部79.08.03 函釋,再經該部以109.09.01 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下稱交通部109.09.01 函釋)就原函釋之範圍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本件原告停等紅燈位置係在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內,依交通部109.09.01 函釋,因在鐵道兩側遮斷器內,仍屬鐵路平交道範圍,是原告自有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46條第2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條之1第1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本件基礎事實與爭點 本件原告小客車有在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內停等紅燈至少45秒,而東豐路鐵路平交道於本件違規行為時設置狀態,如事實概要欄㈠、①至⑦所載,有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影像日期107.08 、109.09 )佐證,是本件爭點在於:檢舉時間之證據資格與證明力、本條例第54條之臨時停車、鐵路平交道之認定與法律定義之爭執。

㈢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證據資格與檢舉時間之認定⒈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條之1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

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質疑器材規格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就採證儀器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就民眾檢舉案件,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

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會符合規定;

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

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C 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

是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

⒋本件依檢舉資料,檢舉人於檢舉信箱敘明「前方車道已停滿無空間駐車,仍行駛進入平交道,以致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參照檢舉照片18張時序影像(①17:10:25檢舉人係在東豐路西向未進入停止線在外側機車群後方而原告小客車已在違規地點停等紅燈。

②17:10:46-47 駛至原告小客車右後車尾距離約1車道寬。

③17:11:07在北門路二段160 巷巷道轉彎處拍攝,距離原告小客車約30公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車原行駛在原告小客車後方目擊原告違規而駛入東豐路鐵路平交道前即開始攝影採證,是應屬前述偶發性之臨時當場採證,而依該影像內容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該影像時間有何不實之處。

原告僅空泛爭執違規時間與舉發時間,未提出可質疑檢舉照片日期有不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前述說明,原告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㈣關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認定與適用⒈本條例第3條第10、11款就「臨時停車」、「停車」有立法定義,參照第10款於101.05.30 修正理由(刪除原「其引擎未熄火」要件,理由以「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被告答辯臨時停車立法定義之停車目的僅係例示規定,雖可認為一種解釋方式,然以:⑴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處於非移動之停車狀態。

是本條例第3條第10、11款之定義,所謂「停車」與「行駛」之概念區分,係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如已「立即行駛」即為「行駛」行為、如係「非立即行駛」則為「停車」,而事實上「臨時」或「暫時」停車,因非「行駛」行為,自應為「停車」概念所涵蓋,是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定義,需符合本款規定之「①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③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之要件,始屬本款及本法之「臨時停車」,未具備該等要件之事實上臨時、暫時停車行為,均應回歸屬「停車」定義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110 年度交上字第328 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前述意旨,參照本條例第3條第10、11款定義,各該款定義並非違法要件之定義而係在對各該行為內容為定義,是本條「臨時停車」之本質本屬「停車」,僅係特別之「停車」樣態,就非屬本款特別樣態之事實上臨時、暫時、或不符本條停車立法定義所描述(「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之停車行為,則屬應依本條例第56條(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下同)規定判定該停車之合法性問題。

⑶亦即,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立法定義,係就符合本款事由之停車,與其他事由之停車相區別,並對本款之行為特設本條例第55條之較輕處罰規定。

如非屬本款之車輛非移動狀態之「停車」行為,不論其地點是否為本條第11款之立法定義,均應依第56條規定判定該事實上之停車之合法性(參照同條第1 、2 項所列地點含括道路兩側與停車場所以外地點自明)。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其違規樣態並非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該法律主張雖屬可採,惟其事實上暫停停等紅燈之行車樣態仍屬「停車」,自應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認定其停車合法性。

是其本件暫停之停車行為,除屬本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行為外,亦屬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5 款之違規停車,而屬違規停車。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違規行為認定為「臨時停車」,雖於法律要件適用上有未妥(應為「停車」),惟因「臨時停車」與「停車」均屬本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行為,且裁罰基準表就本款之行為均適用相同裁罰基準,則就此事實涵攝法律之不當,因其處罰違規事實同一,僅法律定性誤用,尚不致影響系爭裁決書效力,僅需為更正即可。

㈤本件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雖以鐵路平交道設置標準第18條之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在「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設置、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之網狀線係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之條文用語,主張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並非鐵路平交道範圍,然以:⑴本條例、交通安全規則、鐵路平交道設置標準、設置規則就「鐵路平交道」範圍雖無立法定義,惟鐵路平交道係道路與鐵軌交會處,是就道路而言,仍屬與交岔路口相同性質之範圍,是就鐵路平交道之範圍,除可藉由通常道路路口範圍定義劃定範圍外(亦即,依通常界定道路與交岔路口範圍,可界定道路與交岔路口銜接處,則自道路終止處後之範圍,可認作鐵路平交道範圍),另如引用上開法令界定,亦應檢視各該法令全體規定,而非僅以個別條文單獨詮釋。

⑵就道路之交岔路口路口範圍,依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於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同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原定義範圍)。

依此路口範圍定義,則於劃設有停止線道路與鐵軌交會處,該處之鐵路平交道之最大範圍,可認於屬上開路口範圍內之鐵軌與路面,均屬鐵路平交道範圍。

⑶依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依此規定,同規則第72條之「鐵路平交道標誌」設置權責鐵路局,其餘如第157條之近鐵路平交道線、第170條之停止線、第173條之網狀線等標線則屬公路主關機關設置,則就系爭地點是否屬鐵路平交道範圍,自不能僅以設置規則第173條認定。

依同規則第72條之「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遵34 )之立法定義(同條第1項)及設置地點係在「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處」之規範(第7項),再依鐵路平交道設置標準第14條就鐵路設施及防護之設置標準(「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則就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以標誌、防護設施認定其最小範圍。

依上開說明,參照交通部79.08.03函釋、交通部109.09.01 函釋之內容,交通部79.08.03函釋顯係依上開⑵之最大範圍認定鐵路平交道範圍,而交通部109.09.01 函釋則係依上開⑶之最小範圍認定鐵路平交道範圍,均有其法令上之合理依據,至於,交通執法上宜採取何者,則屬行政機關就交通政策之施政裁量權限。

⒉本件系爭西向駛出車道銜接路面遮斷桿前網狀線,查係在鐵路兩側之遮斷桿落下範圍內之鐵道路面,且該網狀線東側起始處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不足3 公尺(約僅1 部普通重型機車車長,參見17:10:47檢舉照片對向車道有1 部機車行經該空間),是依該網狀線之上開所在地點,顯屬位在鐵路平交道最小範圍內地點,除應認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外,其停車之位置亦與鐵軌甚近,更對公共安全已生重大影響,而屬其援引之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公共安全事由。

⒊至於,原告雖以新北地院108 交564 號判決意旨為主張,惟該案事實,係該案原告穿越停止線後在放下遮斷桿前之網狀線路面停等列車行經鐵軌,是該案設施顯在平交道遮斷桿落下範圍外路面,屬依交通部79.08.03函釋認定之鐵路平交道最大範圍,其情節與本件顯屬不同,自難以該案判決理由援引於本件為主張。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自難採認。

另民眾檢舉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系爭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系爭裁決書無效處分部分之說明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即「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繳者:…」),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內容所為之所謂「一次裁罰一次通知」行政措施,惟查:⒈該措施性質,查係附條件行政處分,然上開條文並未授權被告得為該附條件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理,係禁止處罰機關於行政罰之特定構成要件尚未實現前,即將該構成要件以附款(停止條件)方式,預先作成生效與否繫於該等附款是否實現之效力未定之裁罰性處分,而違反法治國之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爭執,惟此部分既有無效事由存在,而依無效之法律效果,本無撤銷之餘地(僅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然為杜絕可能爭議之發生,爰由本院就此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除就「舉發違規事實」欄之「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宜由被告更正為「停車」及於更正時刪除主文第二項無效記載部分(此部分可改於裁決書理由欄為相關法律規定之觀念通知以促請受處分人履行或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外,其適用之處罰法條、裁罰基準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8.11 違規日 【答辯狀記載之民眾檢舉照片內容】 .照片時間109.08.11/17:10:25-48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二白色虛線與ㄧ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中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道路中斷並有平交道分隔前後路段,系爭車輛則停駛於道路與平交道交界處之黃色網狀線上,為遮斷桿降下所及範圍。
.照片時間109.08.11/17:11:07-09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上。
.照片時間109.08.11/17:11:10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平交道側之黃色網狀線上,而車身後方之遮斷桿已開始下降。
109.08.24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9.08.17) .車 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主: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09.08.11/17:10 違規路段: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 違規事實: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10.08 .填單日期:109.08.24 109.09.01 【交通部109.09.01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 109.10.23- 110.01.19 .第1 次申訴 【第1次陳述與查證】 .109.10.23違規陳述 要旨:⒈無法於平交道前目視禁止臨停之黃色網狀線。
⒉通過平交道時,前面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
⒊前方車輛急停,但前方留有停車道路空間。
以上三項理由,非可視禁止臨停區域,無法判定之。
希望現場實查,撤銷系爭違規通知單。
.舉發機關查復函:109.11.16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5696號函 要旨:依交通部109.08.19交路字第1095010320號函釋之鐵路平交道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行經鐵路平交道規定,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有違規暫停在鐵路平交道範圍,舉發無違誤。
.第2 次申訴 .109.12.17陳述:請求提供舉發機關109.11.16查復函所稱影像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01.15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0226號函 要旨:本件檢舉影像為違規照片18張,已於第1次申訴提供。
.被告查復函:110.01.19南市交裁字第1100132624號函 要旨:函復舉發機關查復結果。
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3.05,請原告依限繳款繳送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3.0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BHV-6581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8.11/17:10 違規地點: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 .應到案日:109.10.08 .舉發事實: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4.07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04.08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04.22前繳送。
㈡110.04.22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04.23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04.23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3.08 .送達日期:110.03.08 110.03.30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節錄第10、11款,現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第9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第 9 款原規定】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第 9 款修正理由] 第 3 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
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54 條(同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關於民眾檢舉規定】【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4 條(同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1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1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2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節錄第5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第 35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 3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
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
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7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圖例如左:【從略】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二 節 警告標線 第 154 條(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2項第1款) .警告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㈢近鐵路平交道線。
.前項警告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鐵路」。
第 157 條(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叉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公分,線段長六○公分,間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公分。
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
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三○公尺。
.「鐵路」標字圖例如左:【從略】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173 條(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節錄第1 、2 項)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關於「鐵路平交道」、「路口範圍」相關函釋 「鐵路平交道」函釋部分 【交通部109.09.01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 .主旨:關於本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示之鐵路平交道範圍一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部109年8月7日召開研商「內政部警政署反映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停等列車通過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停止適用之原函釋/交通部79.08.03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 一、查本案停車依置,若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當可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予以處罰。
二、惟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一五七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
三、本案之停車位置若非屬上述之平交道範圍,然其停車顯有礙其他車輛通行,則應請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本其職責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交通部101.02.13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說明二同交通部79.08.03交路字第022837號函) .主旨:有關貴檢察署函詢平交道之定義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所稱適當距離之相關函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2月 6日桃檢秋萬 101偵2255字第008899號函。
二、關於貴檢察署函詢平交道之定義乙節,查本部於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如附件)係有就平交道範圍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合先說明。
三、令有關洽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適當距離」規定之函釋資料乙節,經查76年7月1日修正前之該項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尚有車輛通過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10公尺後,始得通過。
但交通頻繁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阻礙之虞者,不在此限」,惟76年7月1日修正規定為:「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通過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後,本部並無應相關機關需要而有對該項規定做相關行政函釋之說明。
四、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至接近平交道時,則應依鐵路平交道情形按規定行駛通過,另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通過時,並應依第2項規定注意如前面有車輛時,則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併請參考。
關於「路口範圍」函釋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節錄四有關路口範圍部分)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 .全文: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4條】(109.08.11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處罰法條:第54條第3款(法定罰鍰:000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5000元 小型車 34000元 大型車 900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20000元 小型車 36000元 大型車 9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29500元 小型車 40500元 大型車 900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34000元 小型車 45000元 大型車 90000元 .備 註: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關程序條文】(裁決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0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2 、3 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 &0000;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鐵路法 第 14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4 條(民國 67 年 07 月 26 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刪除)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法相關行政法規 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民國 85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 14 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
第 15 條(同民國 73 年 11 月 06 日) .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尺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 18 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780 號】(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案由從略)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
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註:101.05.30、105.11.16本條例第第54條第1款規定,條文內容從略)」系爭規定二明定:「(註:本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從略)」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
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
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
系爭規定三明定:「(註: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條文內容從略)」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道交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條文內容從略)」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69頁)。
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
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
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
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
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之情形。
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
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
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不受理部分,從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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