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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江茂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C039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C0394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1年6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經被告機關函覆本院稱系爭裁決書已於108年5月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仁德二空郵局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頁),應是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已合法送達,此有被告機關111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938393號函、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原告住所地為臺南市仁德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8年4月16日(星期二)屆滿。
詎原告遲至111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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