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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看守所孝二舍正班主任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格式不合格式,以及未檢附申訴決定書到院,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
又原告現於法務部○○○○○○○○內羈押中,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14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
又原告現居地在臺南市歸仁區,本院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末日111年7月16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屆滿。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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