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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之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於110.12.11/20:20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號誌未劃設快慢車道之東門圓環向右繞行時,未讓已行駛在圓環內側車道之蔡濟安騎乘機車先行,即欲駛入內側車道,致於駛至東門路一段253號前之該圓環東北角轉彎處之內側車道上撞擊蔡濟安機車,造成蔡濟安人車倒地受傷(下稱本件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第61條第3項之「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再經被告依上開舉發事實與法條,以:①111.04.18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第45條第1項第7款,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②111.04.18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裁處(上開①②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
經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由本院111 年度交字第115號駁回其訴確定)。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11.05.03與蔡濟安成立鄉鎮市調解賠償蔡濟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5萬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事故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蔡濟安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警方事故初步研判表)認本件事故應歸責於原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蔡濟安未發現肇事因素,致原告未免其後民刑事訴訟,而同意調解。
惟本件事故並無事故初步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以上開警方認定之肇事原因對原告以系爭裁決書裁罰,係有錯誤,而原告因該錯誤之警方事故初步研判表與系爭裁決書,除支付調解金5 萬元外,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調漲汽車保險保費30% 。
㈢原告因被告系爭裁決書,受有上開支出調解金5 萬元、3 年遭調高保費共4609元,另受有名義損害5 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09元及自111.05.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裁決書所提之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已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有誤,除無理由外,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如其對事故之肇事責任與警方事故初步研判表有爭執,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於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是其依警方事故初判表與訴外人和解並經調漲保費,與系爭裁決書無關;
另原告請求名義損害賠償,無法知悉其請求內容,如係指名譽損害賠償,因系爭裁決書並未有公布原告姓名照片等類似之處分,是顯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裁決書經原告另案提起裁決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確定,是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
此外,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其當時行車動向與肇事過程,原告係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撞擊左側內側車道之蔡濟安機車,是原告除有系爭裁決書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之「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違規行為外,另有同條第10款之「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違規行為,就第10款部分雖未經舉發或裁決書載明,惟屬同一行車動態,應認屬一行為,且兩款裁處標準相同,是系爭裁決書僅以第9款為裁處,結論上並無違誤。
㈡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自難認原告有因該裁決書受有因裁決書違法之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除難認有理由外,其所舉之各賠償事項,均難認係因系爭裁決書所致,亦經被告答辯明確,是其該等主張,均屬無理由。
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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