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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確定判決如附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5 年7 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553708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6 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已經附表各該判決判決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條文參見附錄,下同),提出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裁處事件之再審確定判決已經確定,而該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實,經本院調閱附表卷宗查閱無誤,爰依該判決判命之訴訟費用負擔,核對各卷訴訟費用收納收據,參照聲請人提出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如主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法定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案號/當事人 主文 訴訟費用/確定費用額 【本院106簡22號】 .原告:家福公司 .被告:臺南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一審裁判費2000元 【確定費用額】 .原告:1333元 .被告:667元 【雄高行106簡上84號】 .上 訴 人:家福公司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 .上訴裁判費3000元 【確定費用額】 .上 訴 人:2000元 .被上訴人:1000元 【雄高行110簡上再14號】 .再審原告:家福公司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處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註:原告聲請再審聲明僅主文廢棄部分。
本判決理由雖未說明訴訟費用負擔理由,參照案情及判決結果相同之中高行110 簡上再17號判決理由,再審訴訟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再審裁判費3000元 【訴訟費用】 .再審原告:0元 .再審被告:3000元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 .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105.07.15府勞條字第1050553708號 ①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2 萬元 ②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2 萬元 ③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2 萬元 .訴願決定:勞動部106.02.02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28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現行條文(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98-2 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 98-3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04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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