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0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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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添信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Y─115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76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7公里處之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告訴人黃獻貴騎乘車牌號碼P8Z─11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獻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開放性傷口3.5公分、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足踝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百年交簡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一六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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