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07,2011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人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F6K-63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明知駕駛車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表示即將轉為紅燈號誌,應即減速準備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二仁路1段60號之路口,燈號管制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廖中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85- DXK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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