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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增列「王翊周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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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5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154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富永受有肩部挫傷、肩胛部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
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46,64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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