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1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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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宜浩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2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簡易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楊宜浩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 時5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96 號「羅那村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D2-89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11巷口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楊宜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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