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1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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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福氣受僱於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7 月下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587 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善化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338 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1 線314 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

適有林建銘駕駛車牌號碼H3X -063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毓璋,沿省道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致林建銘、林毓璋因而倒地,使林建銘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林毓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局)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之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

許福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銘、林毓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據之證明力亦無顯然偏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因而倒地,使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乃先擦撞馮立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

又伊以照後鏡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陳稱「來、來、來」等語,始移動上開大貨車倒車;

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林建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幀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之照片1 幀、告訴人林建銘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4 幀照片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0頁至第14頁〕;

而告訴人林建銘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林毓璋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復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附卷足據(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乃先擦撞馮立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云云。

惟查,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當時伊自公司出發,欲返回住處,公司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340 號,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至100 公尺,伊駛出公司以後,見到1 輛車輛,惟無法判斷該車是否正在倒車,亦未注意有人指揮交通,伊經過該大貨車以後,聽見撞擊聲響,嗣又發現有物品彈及伊駕駛之車輛,始靠邊停車查看,彈及伊駕駛車輛之物品似為機車之照後鏡,惟伊並不能確定;

伊下車以後,見到2 人躺在地上,機車倒在大貨車旁;

數分鐘以後,救護車抵達,伊即駕車返回住處,伊不確定有無人在旁指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證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並未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復參以如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曾與馮立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而失控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衡諸常情,在馮立仁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應有碰撞之痕跡,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張立生於本院審判時卻證稱:當時並未發現小客車有碰撞之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證人馮立仁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至證人即於被告倒車時,在車後指引之吳健長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於被告下車後,曾告以機車先撞及小客車,再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證人吳健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知被告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之前開內容並不相符,與證人張立生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未於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上發現碰撞痕跡之情形亦屬有間,且經本院法官質以機車、小客車有無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吳健長沈默不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未證述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其所聞見之情形,是證人吳健長於本院審判時所為其向被告陳述之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乃先擦撞馮立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云云,自不足採。

㈢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乃駕駛上開大貨車,在前開處所倒車駛入省道臺1 線314 公里處北向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告訴人林建銘則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 線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2 頁);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 幀(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5頁、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之駕駛上開大貨車停止於省道臺1 線北上車道近314 公里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尾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左側車身與路面邊線約呈45度角;

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則倒於上開大貨車北側之機車優先道及路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與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間,留有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

在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之機車優先道上,並留有血跡。

衡諸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上開大貨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停止及倒地之位置;

復酌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如能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應可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以致於倒車時,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與告訴人林建銘所駕駛,沿省道臺1 線北上車道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處所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建銘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嗣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以後,並因受其本身原先向北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北方摔出,而於地面留下自上開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往北方向延伸,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之後,始行停止;

另並因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於上開大貨車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後,即倒地受傷,而於上開大貨車車尾地面留下血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7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致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照後鏡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陳稱「來、來、來」等語,始移動前開大貨車倒車;

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林建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於倒車時,雖有助手在車後指引,惟仍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非於倒車時,有助手在車後指引,即可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

被告縱於以照後鏡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陳稱「來、來、來」等語,始行倒車,亦不能解免其因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應負之過失責任。

次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建銘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林建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況且,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告訴人林建銘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

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62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㈦綜上所陳,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毓璋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林毓璋所受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於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

查,被告受僱於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林建銘受傷、告訴人林毓璋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建銘受傷、告訴人林毓璋受重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8 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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