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15,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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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60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俊源告訴被告黃慶源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俊源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0號卷第十六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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