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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明大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2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
其另於96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蔡明大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太子廟附近工地飲用2 瓶人參酒混和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騎乘友人張王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WHW-252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547 巷巷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測得蔡明大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蔡明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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