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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賴秀珍告訴被告許朝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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