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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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4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良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民國99年9月2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飲用玉山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MA-892 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3 段323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適有許尹柔騎乘車牌號碼986-EDA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尹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右腹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測試賴良勇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而查獲。

賴良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即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許尹柔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賴良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尹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四)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賴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傷之行為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詳警卷第20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5 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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