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4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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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文豐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育德二路口之「西海岸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停放於「西海岸餐廳」前之車號3896-LL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時,因方文豐於倒車之時,不慎撞倒車號3896-LL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震桓所停放之車號2FY-166號機車、萬順寬所停放之車號918-HNC號機車及王佐所停放之車號P89-650號機車後,竟企圖駕車離開,為俞翰霖所目擊,經俞翰霖通知友人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方文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文豐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文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俞翰霖於警偵中、證人陳震桓、萬順寬、王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方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卻仍在飲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其行為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欲請他人冒稱駕駛人以影響偵辦結果之正確性,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錯,然已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甚鉅,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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