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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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令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令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令脩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

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過失致死部分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里○○路○段53號9樓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93-D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梁令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03公里300公尺南向處(臺南縣麻豆鎮轄)時,因任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令脩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令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令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89年及91年間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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