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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建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偵查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47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7日駁回再議,全案因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30日,又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遂於100年 2月1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早於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100年2月 9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為之,始為適法。
惟本件聲請人所為 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0年2月23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由被告之姊李陳秀鳳代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資查考(見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卷第 7頁),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在監執行之被告,其送達即屬不合法。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是聲請人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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