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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3號、100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敦玄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6-979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294 號(位在178 線道路上)旁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縣道178 線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敦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榮錱騎乘車牌號碼NCB-729 號重型機車搭載方陳金芳,沿縣道17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方榮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0月24日不治死亡;
方陳金芳則受有右腳後十字韌帶斷裂、右手、右腳、左肩、右臀部擦挫瘀傷等傷害。
王敦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方陳金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敦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陳金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0幀。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方陳金芳診斷證明書1 紙。
(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方榮錱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2幀。
三、核被告王敦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方榮錱死亡、被害人方陳金芳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100 年度偵字第1763號偵卷第7 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方榮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方陳金芳受傷,及被害人方榮錱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方榮錱之家屬及被害人方陳金芳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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