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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旺平時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2-HE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掛附車牌號碼37-JD 號子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 段1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進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許寶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MG-511 號輕型機車,林進旺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後掛附之子車右側防捲裝置擦撞到許寶琴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寶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外側髁骨部吳移位性骨折、徒整腹及樹脂石膏短靴固定術、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許寶琴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旺固不否認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及於9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2-HE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掛附車牌號碼37-JD 號子車,有行經臺南市○○路○ 段199 號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未與許寶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琴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駕駛TMG-551 號輕型機車,沿健康路1 段外側車道作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一部沿健康路一段與我車同向同車道在後的拖車要超越我車時,右側車身擦撞我車左側把手發生肇事,肇事後拖車一直往前開,我拜託肇事現場檳榔攤的人,幫我記下該車的車牌,拖車在往前的路口有停下來,司機有下來一下,現場有人告訴我,有一位機車騎士前去拍叫該拖車的左側車門,拖車並沒有到我這裡來」等語(詳99年度交查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2 頁);
另於偵訊時指稱:「對方先撞到我機車的左照後鏡,之後,我人就摔倒了,至於有沒有擦撞我機車的車身,我就沒有印象了,我當時馬上請路邊的路人幫我記下對方的車牌」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右邊白線上,被告所駕車輛是從我後面慢慢靠近並超越我,我有看到車頭慢慢超越我,那時我不知道那台車很長,還不知道害怕,是擦撞到之後我才知道」、「我當時看到車頭,就將車速放慢,並將腳放下,但是我不知道那台車那麼大台」、「因為該車太靠近我了,我會怕,所以將腳放下,兩車就發生擦撞了,我的機車就往左倒地,並往前滑行」、「我是在檳榔攤前面摔倒」、「我倒在地上時,頭暈暈的,但是沒有昏迷,我馬上抬頭查看,並以台語對路人說『小姐、年輕人,拜託一下,幫我記下前面那輛拖拉庫之車號。
那台、那台,就是在紅綠燈旁邊停等紅燈那一台』,當時我有用手比」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觀諸證人許寶琴前後指證,除其所騎乘之機車究係左手把手抑或係左側照後鏡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乙節供述不一外,其餘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則無二致,且核與目擊證人即吉利果檳榔攤老闆卓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是因為機車倒地『碰』一聲很大聲,抬頭看時看到車尾藍色的車子過去,被害人在我的攤位左側倒地」、「當時我正坐在位子上,在被害人請路人幫忙記下車號時,我看到就是該台車尾藍色高高的車子」、「該車很長,後面有連結一部車廂」、「有人將記下車號之單子放在我的桌上,後來救護車到現場時,我將該單子交給車上人員」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情節相符,其等二人固然未及記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惟顯然清楚記得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而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等特徵,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相符。
又關於本案查知被告之過程,係由路人抄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交由警察處理始循線查獲,因之,告訴人事前顯然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其次,對照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一處片狀藍色漆擦痕及一處淡藍色擦痕(詳前開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及第38頁照片),該二處藍色擦痕之高度分別係離地53公分、38公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35頁)可按,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掛附之子車之防捲裝置係藍、白色相間,其中離地較近之第一根防捲裝置離地高度約1.3台尺,約39.39 公分(按1 台尺=30.3公分),其上有一明顯刮痕(詳前開偵查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二根防捲裝置離地高度則約1.95台尺,約59.085公分,此業據被告提出測量照片5 幀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之二處擦撞位置不僅與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後掛附之子車之防捲裝置高度大致相符,且被告車輛之右側防捲裝置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復均有刮擦痕跡,堪認二車車身應有發生擦撞之情事。
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經過肇事地點,甚至於離開現場後,有人尾隨其後拍打其車窗(詳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係告訴人指稱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無誤。
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況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認「林進旺駕駛全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許寶琴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7 日南鑑字第099590344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按,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5123號函(詳100 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3 頁)亦同此見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幀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15頁)可憑,益證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致告訴人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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