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1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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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世丕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九十六年間曾因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四千元(即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最後二次所判處之徒刑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詹世丕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三時止,在高雄市內門區○○里路旁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J─八一○二號自小客車,自其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華園一號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五五○號七樓之二之居所,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臺二十線三十五公里(東向西)處,因其駕駛之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關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不佳之情事,為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並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世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既曾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多之短期間內,即忘記先前入監執行之教訓,而再度酒後駕駛車輛,顯然毫無改過之心,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

且被告自承其出監所後,已再度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現駕駛聯結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見本院交易卷第一一頁及警卷第三頁之職業欄),本應更謹慎小心行車,養成酒後不開車之良好駕駛習慣,然卻於酒後任意開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重大,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顯然未考量前揭事由,尚嫌過輕,故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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