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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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猛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猛獅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O-433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下營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16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冒然駛出右側邊線,適有告訴人蘇林金桃騎乘車牌號碼ORG-9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健康路165 號住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被告李猛獅見狀閃煞不及擦撞告訴人蘇林金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蘇林金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猛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林金桃告訴被告李猛獅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蘇林金桃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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