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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中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6-371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民生路137 之3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正中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LV9-551 號重型機車之蔡雅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李正中因有上開疏失,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胎處與蔡雅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蔡雅淳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正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雅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四)宏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左轉至民生路173-3 號五金行買東西,我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從我對向車道駛來,距離大約50公尺左右,我研判對方車子速度應該不會與我車子發生碰撞,我認為我可以安全作左轉,我左轉時對方車子撞擊我車子右側後車門位置而肇事」等語(詳警卷第2-3 頁);
另於偵查時陳述:「事故前我還沒轉彎時就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從我對向駛來,距離我約十五個機車車身遠,我想他應該不會與我撞到,我就左轉,我左轉到路肩時,告訴人撞到我車子的右側後門」等語(詳100 年度核交字第695 號偵查卷第5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前方,距離我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我轉彎過去時,告訴人才騎乘重型機車撞上我車子右後方,我車是右側後門及快要到輪子處撞損」、「我在要轉彎的那個瞬間,告訴人約在我的五十公尺前,我認為我可以轉過去,可能是我轉彎的車速太慢,所以才撞到,我並不是突然左轉」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再觀諸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4頁、第26頁)所載,告訴人之機車在路面邊線左側10-20 公分處遺留有長約2 公尺之煞車痕跡,另參以被告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右後門靠近輪胎處有顯著凹痕(詳警卷第28頁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兩車碰撞時係行駛在民生路靠近路面邊線處,且於碰撞前一剎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完成左轉,其車身之二分之一並已駛入路肩,依此研判,難認被告係突然左轉而立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況前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蔡雅淳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之,告訴人陳稱本件其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警卷第17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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