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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業據被告王斌銓於警詢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斌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瑞芳告訴被告王斌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簡瑞芳已與被告王斌銓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簡瑞芳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斌銓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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