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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茂立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民國90、91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甫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邊攤獨自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H55-913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0年4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崇善路之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茂立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酒後駕車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首開2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刑罰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被告經該等刑之教訓後,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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