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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信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685 -FM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崑山中學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右側蔡雅婷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並跨越車道行駛;
嗣因該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擦撞蔡雅婷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使蔡雅婷摔倒並為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輪壓過,致蔡雅婷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婷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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