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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80號、100 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毛俊勝與陳忠慶係朋友關係,毛俊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20時許起,偕同陳忠慶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與陳忠慶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再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自麻豆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J7–5126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忠慶,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官田區南廓里南118 線3.8 公里處,毛俊勝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毛俊勝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撞該路段右側編號50-66 號路旁之路燈,陳忠慶因閃避不及,致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腹腔內出血併休克,經送往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不治死亡。
而毛俊勝於肇事後昏迷且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奇美醫院抽血仍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4.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毛俊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曾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幀。
(四)財團法人奇柳營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毛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並未於事故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嗣經員警詢問報案人始知被告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黃宏申、董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未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委託奇美醫院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4.3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忠慶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陳忠慶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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