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28,2011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木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黃木得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WBT-845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黃木得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鯤鯓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紅燈而仍貿然闖越之,適有洪適華騎乘車號005-DVS號機車沿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黃木得之機車不慎擦撞洪適華之機車左側,造成洪適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洪適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木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適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木得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木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木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且毒品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