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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生以打零工為業,平日以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7 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30-UK號自小貨車載運木塊、鋼筋等雜物,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2段249號前時,理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木塊捆紮牢固而掉落於馬路上,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莊梁金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W7-157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遭絆倒,致莊梁金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臉腫脹併下巴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莊金波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院認亦有可能構成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無論被告行為該當該條項前、後段何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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