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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上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N-24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8巷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以逾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甚高速度通過該巷口,適有亦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穿越幹道時應注意幹道直行車動態之李國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國和因此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林建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國和之子李岳儒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林彥彰、劉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28-45頁、第91-10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害人李國和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5-89)。
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94條第3項、第125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貿然超速以高速通過系爭巷口,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幹線道直行車動態)由被害人李國和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李國和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李國和上開疏未注意之行為則為本件肇事次因,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7604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25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4-115、13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國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李國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以高速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過失甚鉅,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國和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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