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298,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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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婷告訴被告劉森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冠婷與被告劉森騰已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冠婷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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