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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興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13-EJW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進入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適李桂花騎乘車牌號碼TS7-108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翁志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桂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手部扭傷、兩側膝部挫傷、喉部外傷及左側聲帶血腫等傷害。
翁志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為左轉,且未讓沿信義路直行由告訴人李桂花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行昌路路口之號誌,但燈號為何不確定,伊應該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99年7月21日警詢及99年9月30日偵查中明確指訴:我於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S7-108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行昌路交岔路口時,我車方向為綠燈號誌而繼續直行,忽然行昌路東向西方向衝出一部車號013-EJW號重型機車,因來不及反應,我車之前車頭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致我受有右手骨折、左手扭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等語(詳警卷第7-1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5頁);
其復於本院100年7月2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本件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肇事之地點前,亦即尚未超越信義路停止線時,就有注意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繼續直行,該號誌設置在伊右手邊,發生碰撞前,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從伊右手邊騎轉過來,然後就相撞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可知其前後陳述相符一致,無矛盾齟齬之處。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7月5日、99年7月14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詳警卷第13-17、26-31頁)可稽,參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欲左轉信義路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轉彎車,且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行向行昌路之號誌,但燈號為何不確定,其應該沒有闖紅燈云云。
然查:⒈對於被告駕車之行昌路行向之號誌情形及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是否有注意號誌一節,被告於99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陳:我於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行昌路東向西車道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先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察看有無來車,忽見一部輕機車沿信義路南向北行駛而來,我為了避免碰撞有加速向前並左轉,當天天氣晴,視線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我沒有注意看何種號誌,我只看有無來車等語(警卷第2頁);
而其於99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中對於其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及如何發生碰撞一情為上開相同之供述外,陳稱:肇事當時,其直接進入路口察看雙向有無來車,並沒有注意看號誌運作情形,其有可能是闖紅燈等語確實(警卷第5-6頁);
又其於99年11月9日偵訊中亦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我行進方向之號誌,所以不知道是紅燈或是綠燈,我進入路口後,才發現對方從我左側而來等語在卷(上開核交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供稱其無注意其行向行昌路之號誌燈號,不確定其行向是紅燈或綠燈,甚或自承其有可能闖紅燈等情。
參以本院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被告問題後,提示被告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記載並詢問此等記載是否屬實一節,被告已當庭確認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屬實無誤,此可見本院100年7月26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背面),基此,可認被告於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確未注意其行向行昌路之號誌燈號為何,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且於進入路口後始發現左側有沿信義路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行駛而來一情,屬實無訛。
再者,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當庭所詢問其有無注意號誌及號誌情形如何等問題所回答之其於進入路口時有注意號誌,行向之號誌為黃燈等語,但因此等所述與上開先前之陳述不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再次確認後,被告復改稱其當日回答檢察官之意思是說其有看燈號,但燈號為何,是否為綠燈,其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此等供述除關於其進入路口前是否有注意行昌路號誌一事,明顯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出入迥異外,倘如被告所言其既有注意行向行昌路之號誌,依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之情形,其應可清楚觀看辨識號誌燈號,何以其仍不確定其行向之號誌如何,是被告嗣後所為其有注意號誌等辯解,不足採信。
⒉復參之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其行向信義路之號誌為綠燈乙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稱其觀看之信義路號誌在其行向之右手邊等語,互核與警卷第27頁上方現場照片信義路行向之號誌設置位置相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有可能闖紅燈一情,益徵告訴人上開關於號誌情形之證述,信而有據。
至被告請求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資證明其是否有闖紅燈情事,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明該路口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及當日之監視錄影紀錄,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稱:事故地點於行昌路段西往東方向設有監視器,經調閱動態影像時發現,該監視器錄攝角度係向下照攝行昌路西往東方向路面,並未照到肇事路口及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故處理員警並未將其存檔,又查訪附近住、商家,無人目擊事故經過情形一情,有該局100年6月17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000102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然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僅為證明被告有無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證據方法之一,本院依前述說明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一情,則本件雖無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資料,仍無礙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適沿信義路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李桂花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桂花並因此受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準此,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桂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20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機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僅因貪圖一時便利,於通過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闖越紅燈,以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固坦承未讓直行車先行,但就是否注意號誌及闖越紅燈一事更異供述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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