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02,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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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秋森於民國99年8月18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N-0017號自小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281號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側車道車輛之動態,適有同向在旁因變換車道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左偏行駛之吳秀雲騎乘車牌號碼NKS-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秀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鈍挫傷及右手、右腳鈍挫傷等之傷害。

施秋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清祥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施秋森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

按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在旁因變換車道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左偏行駛之吳秀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秀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秋森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吳秀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臺南區990886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畫繪2N-0017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之位置已經過槽化線起點約半個車身,惟依卷附之編號1及編號2交通事故照片(參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可知,2N-0017號自小客車肇事後之位置應係在槽化線起點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初商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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