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1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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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清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6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清原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28日22時起至翌(29)日0 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開元陸橋下,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YK-161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時,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崑山街96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凌晨3 時16分許測得黃清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黃清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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