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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昱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酒精濃度更正為「0.31毫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榮標告訴被告連昱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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