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25,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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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W-998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為閃避右側機車,貿然駕車偏左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詹春輝酒後(經警員委請「臺南市立醫院」對詹春輝抽血做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8MG/DL,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O.94MG/L )騎乘車號YA9-92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處所,2車遂發生對撞,造成詹春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嗣詹春輝雖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莊淑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謝世津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淑卿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詹春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此,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謝世津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相驗卷第14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導致與被害人詹春輝所駕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惟考量被害人酒後駕車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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