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2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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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翊甄告訴被告劉金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渠等於100年8月9日簽立之調解筆錄、告訴人100年8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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