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3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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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正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正於民國100年1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623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2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與陳美杏所騎駛車牌號碼020-EJX號,沿南2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美杏受有大腿骨骨折併下肢循環障礙及組織壞死行膝下截肢術之重傷害。

李文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文正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正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杏之指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2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亦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而陳美杏駕駛車號020-EJX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陳美杏因此受有大腿骨骨折併下肢循環障礙及組織壞死行膝下截肢術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陳美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4346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美杏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陳美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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