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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20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國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二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98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潘建國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5日19時2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78號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酒後騎乘789-CAK號機車,於當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6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腳步不穩、訊問時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滿身酒味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8年間曾二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98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第4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第1次之酒醉駕車行為,係於93年間發生,距離本次行為之發生,已有相當之時日,且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損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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