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35,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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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耑儒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61-XW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北幹7」電桿前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混合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張加和騎乘車牌號碼3HG-692號重型機車,沿上揭混合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擦撞,導致張加和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至第5節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耑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加和告訴被告蘇耑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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