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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清標
王秀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清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秀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范清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R-3797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40巷17弄與臺南市○○區○○路4 段679 巷2 弄間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臺南市○○區○○路4 段679 巷2 弄、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另王秀靜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IL -77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0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高瑞香駕駛車牌號碼730 -DV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 段679 巷2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處所,視線為范清標停放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遮蔽,未能發現王秀靜駕駛之前開機車;
王秀靜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於確認無直行車以後,再行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高瑞香駕駛之前開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高瑞香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高瑞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背腰臂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王秀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清標、王秀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清標、王秀靜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清標、王秀靜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瑞香之女池佳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王秀靜所駕駛前開機車車損之照片8 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機車車損之照片8 幀在卷可按;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背腰臂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范清標、王秀靜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本件被告范清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范清標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秀靜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佐,此亦為被告王秀靜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依被告范清標、王秀靜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范清標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前開處所停車,被告王秀靜亦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背腰臂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范清標、王秀靜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范清標、王秀靜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王秀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范清標駕駛自用貨車,於路口附近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4614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認定被告王秀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清標、王秀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王秀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王秀靜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0 年度司南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王秀靜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范清標、王秀靜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范清標、王秀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范清標、王秀靜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范清標、王秀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范清標、王秀靜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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