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44,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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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允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力允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22日上午6時至10許間,在臺南市○○區○○路2段342巷21弄23號住家中,飲用大雕藥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RS-409號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其行經台南市安平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查後,測得張力允吐氣中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力允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且被告前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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