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俊安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擔任技術員,負責自來水加壓站供水運送之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803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路○道台19甲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民生高幹38號前省道台19甲線3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方向搭載林玉英之康楊翠英所騎乘車牌號碼ZWU-951號輕型機車,致康楊翠英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林玉英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康楊翠英、林玉英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