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69,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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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威仁於民國100年5月22目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06-EDA號重型機車搭載杜吳沛陵,沿臺南市○○○○○路(臺南市○○區○○里○○○路段)由為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公路9.5公里處(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1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蔡登基,造成蔡登基受撞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0年5月24日不治死亡。

陳威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趕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育華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威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登基之弟蔡登雲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勘驗照片13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蔡登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足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蔡登基,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53557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相驗卷第48頁)。

而被害人蔡登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尚屬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就讀大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蔡登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據被害人蔡登雲委任之代理人蘇逸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相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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