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71,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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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於97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延平市場名稱不詳之海產店內,服用酒類啤酒3 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駕駛車牌號碼9R-760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月23日22時40分許,蔡明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路旁之路燈及水泥柱,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同月23日23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路燈及水泥柱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警於同月23日23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據。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月23日23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參以被告經警於同月23日23時30分許觀察結果,認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另經警於同月24日1 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1.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2.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 、1,002 、……1,030 ;

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 項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前開4 、5 項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檢測認定為不合格,並有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 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日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已撞及路燈及水泥柱,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因罹患額葉惡性腫瘤,於100年7 月18日施行開顱手術併腫瘤切除,於100 年7 月29日出院,出院後仍需電療治療,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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