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74,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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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文雄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0年6月8日中午,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酒後騎乘車號VIB-772號機車返回其臺南市北區住處,又於15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路201號購物,迨同日15時43分許,購物完畢牽機車至臺南市○區○○路201號前道路欲離開時,與行抵該處由黃品綺所騎乘後載陳映頻之車號TLY-505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16時33分對孫文雄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文雄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文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品綺、陳映頻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6年間,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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