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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中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寗中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寗中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9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4日)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33號飲用2瓶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6月24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5-WR號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寗中林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寗中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參見警卷第16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見警卷第22頁)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之紀錄,仍未見警愓,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酒後駕車犯行,尚見悔改之意,及考量其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且未肇禍,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為過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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