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87,201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錦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錦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南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69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處工地飲用高梁酒2杯,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車號VHW-726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當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姚錦鎔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及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紀錄,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並未肇禍,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